四川基因格司法鑒定所參與鑒定的“曾明清訴彭友洪、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近期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為侵權糾紛典型案例。
具體案例如下:
曾明清訴彭友洪、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一、基本事實
2011年10月10日19時左右,未知名駕駛人駕駛未知號牌貨車與橫穿馬路的曾**相撞后逃逸;后有未知名駕駛人駕駛未知號牌機動車碾壓倒地的曾**后亦逃逸。19時05分許,彭友洪駕駛自有的川A211R9號小型轎車(該車在平安財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限額為2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途經事發路段時,由于剎車不及,從已倒在道路中間的曾**身上碾壓過去(其自述碾壓部位為曾**胸部),隨即停車報警。19時21分,醫護人員到場,經現場搶救,確定曾**已無生命體征,出具了死亡證明書,載明曾**死亡時間為19時34分。交警部門亦對現場進行了勘驗、拍照,并制作了現場圖,上述材料顯示:道路基本情況為城市道路,雙向8車道,道路中心由雙實線分隔,事故現場附近無人行橫道,路上血跡、曾**倒地位置、川A211R9號車輛均位于靠近雙實線的車道內,周圍無拖拉痕跡。同月19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鑒定所出具《DNA鑒定報告》,鑒定意見為:川A211R9轎車前保險杠下部和輪胎上提取的血痕樣本屬于曾**。同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尸檢報告》,載明檢驗意見為:“推斷曾**的死因為顱腦、胸腹部復合性損傷致死亡,建議進行尸體解剖明確致死方式。”但經彭友洪與曾**親屬協商,未進行尸體解剖。2011年11月14日,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未知名駕駛人肇事后逃逸為由,確定未知名駕駛人均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還載明:彭友洪駕車未確保安全,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由于無法證實曾**死亡是否因與川A211R9號車相撞所致,故不能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由于未找到逃逸車輛,曾**之父曾明清(系曾**的唯一繼承人)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彭友洪、平安財保蜀都支公司賠償因曾**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424 576.50元。
二、裁判結果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在彭友洪駕車碾壓曾**之前,有未知名駕駛人先后駕車與曾**相撞并逃逸。未知名駕駛人與彭友洪雖無共同故意或共同過失,但每個人分別實施的加害行為都獨立構成了對曾**的侵權,最終造成了曾**死亡的損害后果,該損害后果具有不可分性,且每個人的 加害行為均是發生損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即每個人的行為都足以造成曾**死亡。因此,原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之規定,確定彭友洪與肇事逃逸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無不當。連帶責任對外是一個整體責任,連帶責任中的每個人都有義務對被侵權人承擔全部責任。被請求承擔全部責任的連帶責任人,不得以自己的過錯程度等為由主張只承擔自己內部責任份額內的責任。在其他肇事者逃逸的情況下,曾明清請求彭友洪承擔所有侵權人應當承擔的全部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故判決:1.平安財保蜀都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曾明清310 212元;2. 彭友洪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曾明清8099.60元。